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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1/04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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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浙江省生态环境厅11月1日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该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报送和审核,月度温室气体排放数据信息化存证报送和审核,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核查和复核,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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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厅11月1日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该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报送和审核,月度温室气体排放数据信息化存证报送和审核,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核查和复核,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等活动。

与该办法同步发布的,还有《浙江省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达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与《浙江省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技术核查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依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以下简称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报送和审核,月度温室气体排放数据信息化存证(以下简称月度信息化存证)报送和审核,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报送、核查和复核,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更新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组织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月度信息化存证、年度排放报告的报送和审核,督促重点排放单位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以及日常监管活动。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易主体】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六条【交易产品】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交易方式】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二章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

第八条【名录制定】根据国家制定的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条件,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于每年12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并为新纳入名录的重点排放单位开立管理平台账户。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和更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通过管理平台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九条【名录信息变更】重点排放单位出现名称变更、合并、分立、破产、关停、搬迁以及其他名录信息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名录信息变更申请,经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条【名录移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将重点排放单位从名录中移出:

(一)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国家规定的;

(二)因关停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

对于符合本条第(一)或(二)款规定,但尚未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名录上标记为待移出。标记为待移出的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停止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相关义务,待完成碳排放配额足额清缴后从名录中移出。

第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义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制定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开展月度信息化存证,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年度排放、配额清缴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鼓励重点排放单位利用气候投融资、碳排放配额抵质押融资等绿色金融方式开展温室气体减排行动。

第三章 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管理

第十二条【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制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通过管理平台将下一年度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报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核后的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应当载明重点排放单位基本情况,排放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情况,相关数据的确定方式,采样制样方案,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修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及时通过管理平台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修订数据质量控制方案,经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修订的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应当在提交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一)重点排放单位名称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

(二)排放设施发生变化或使用方案中未包括的新燃料、物料或工艺而产生的排放;

(三)采用新的测量仪器和方法,使数据的准确度提高;

(四)发现之前采用的测量方法所产生的数据不正确;

(五)发现更改方案可提高数据的准确性;

(六)发现方案不符合技术文件的要求;

(七)生态环境部明确的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况。

第十四条【计量管理和检验检测】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温室气体排放计量管理制度,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等情况,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月度信息化存证】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管理平台完成月度信息化存证。月度信息化存证包括排放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情况,相关数据及其支撑材料,有关计量和检验检测设备维护校准记录,以及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信息。重点排放单位月度信息化存证所涉数据及支撑凭证应与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持一致。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月度信息化存证进行技术审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月度信息化存证进行复核。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月度信息化存证进行技术审核。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排放核算与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及与配额分配相关的数据,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通过管理平台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七条【信息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四章年度排放报告核查

第十八条【排放核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确认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核查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重点排放单位反馈核查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重点排放单位参与核查。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接受委托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技术服务机构在浙江省域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核查结果异议处理】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核查结果异议处理。

第五章配额分配与清缴

第二十条【分配方式】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二十一条【配额分配】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确定碳排放配额,书面通知重点排放单位并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点排放单位确认碳排放配额。

第二十二条【配额分配异议处理】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配额分配异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账户开立】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申请开立账户。

第二十四条【账户信息变更】下列信息发生变化时,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报经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一)重点排放单位名称;

(二)营业执照,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联系人员、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直接向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账户注销】发生下列情形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报经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注销账户:

(一)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登记主体因合并、分立、依法被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

(二)自然人登记主体死亡;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况。

重点排放单位申请注销账户时,应当了结其相关业务。申请注销账户期间和账户注销后,登记主体无法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等相关操作。

第二十六条【配额清缴】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重点排放单位清缴配额。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点排放单位及时清缴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二十七条【清缴信息公开】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

第二十八条【配额自愿注销】重点排放单位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的,可以向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提交自愿注销申请,在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总量中予以等量核减。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信息化监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建设浙江省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监管模块,实施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数据在线监管。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开展信用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浙江省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达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2.浙江省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技术核查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1

浙江省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达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切实加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数据质量监督管理,进一步提升碳排放数据真实性、规范性和准确性,保障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碳市场)平稳有序运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中重点排放单位认定参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省重点排放单位碳市场达标管理,包括组织管理、企业申报、评审评定、表彰激励等。

第四条开展重点排放单位碳市场达标管理,应遵循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确保取得实效。

第二章申报和认定

第五条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依法设立。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环保手续齐全。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完成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取得排污许可证等。

(三)遵守环境法规。近三年(含成立不足三年)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记录等。

(四)无弄虚作假行为。近三年(含成立不足三年),在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碳市场执法检查中,未发现弄虚作假行为。

(五)完成配额清缴。按时足额完成碳市场配额清缴。

第六条申报单位可以通过浙里办,登录浙江省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监管模块,在线填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碳市场达标评价表》,并上传相关佐证材料后提交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

第七条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重点排放单位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完整性、规范性开展初审,初审通过后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开展审核,审核评价结果在80分以上且不存在否决项情形的申报单位,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署审核评价意见,认定为碳市场达标单位。

第三章激励措施

第八条对于达标单位,给予以下激励:

(一)对企业申请的环保行政许可事项予以支持,新建项目需要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纳入调剂顺序并予以优先安排;

(二)优先推荐环保科技项目立项;

(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环境执法正面清单;

(四)对企业申请绿色信贷给予支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积极参与碳市场达标申报工作,提升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水平。对不参加或不达标的重点排放单位,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现场监督管理。

第十条 达标单位发生名称变更、隶属关系变动等情况的,应及时告知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合并、分立、依法被解散或者破产的企业,其达标单位称号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达标单位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开展现场抽查,抽查发现的问题由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企业限期整改,达标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名单,并取消相关激励措施:

(一)发现重大环境违法问题并受到处罚的;

(二)未按时足额完成碳市场配额清缴的;

(三)碳排放数据存在弄虚作假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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