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发改委
为规范煤炭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推动煤炭行业高质量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煤炭工业部令第1号)进行了修订,充分征求并吸纳了有关方面意见,形成了《煤炭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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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子邮箱:mtshyc@nea.gov.cn,传真:010—81929360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6号国家能源局煤炭司,邮政编码:100045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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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煤炭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3年9月14日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煤炭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煤炭行业规划实施、建设生产、产能管理、市场运销、信用管理等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煤炭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条煤炭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管辖以下行政处罚案件:
(一)在全国或者煤炭行业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案件;
(二)跨省跨区、影响重大的违法违规案件;
(三)调查对象为中央企业总部的违法违规案件;
(四)其他应该管辖的违法违规案件。
第九条上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经通知下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直接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下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对有两个以上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五条当事人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二)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两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七条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对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其他煤炭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
第十八条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三条煤炭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时,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对公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煤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章的规定依法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第三十四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煤炭工业部1997年5月19日发布的《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煤炭工业部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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